赵某辉
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常伟胜
原告:赵某辉,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冀J×××××号车车辆损失794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4621元,系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223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一体使用,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要求施救费减半。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主、挂车整备质量比例,本院确认冀J×××××号主车施救费为:9223×8200÷(8200+5000)=572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停车费)14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897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辉保险金89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赵某辉承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J×××××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冀J×××××号车车辆损失794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4621元,系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223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一体使用,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要求施救费减半。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主、挂车整备质量比例,本院确认冀J×××××号主车施救费为:9223×8200÷(8200+5000)=572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停车费)14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897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辉保险金897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赵某辉承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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