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xxxxE。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英与刘某某、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英、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齐立英于2016年5月9日10时58分驾驶鲁E×××××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16省道坦上诚信第一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起玉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齐立英当场死亡,梁起玉、彭延庆受伤,彭延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齐立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齐立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起玉、彭延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一起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质量不合格,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载明鲁E×××××号轿车右转向节在车辆运动的交变载荷作用下突变断裂(事发前断裂)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齐立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山东省标准计算。2、丧葬费524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4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二子女。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村委会、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宣传网页。
齐立英,山东阳信县温店镇温店村人。
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鲁E×××××号轿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齐立英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1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七里营驾驶的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旗牌轿车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内要求重新鉴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逆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原告为山东籍人,原告按山东省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为52460元,丧葬费应为2623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382944元。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即268060.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114883.2元。被告刘某某把事故车辆借给齐立英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英各项损失268060.8元。
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由原告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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