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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良与余吉林、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良各项损失共计6741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余吉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赵某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赵某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吉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车冀A×××××6号小型轿车在都某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如肇事司机及车辆手续齐全,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涉案车辆交强险不应当承担部分,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余吉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赵某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赵某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良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金霞,实际车主为余吉林。被告余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良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良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赵某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64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元;5.护理费,灵寿县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二人,护理人员赵瑞云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60天=3614.3元,护理人员赵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47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确定为1441元,以上损失共计55969.81元。另查明,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表载明,“伤者家庭地址:灵寿县牛城乡东城南村,到现居住地多久:长期居住,户籍情况:农业户口;伤者工作情况:退休,收入情况:无工作;伤者是否由他人护理:赵瑞云,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没有,在家务农。伤者(在场)人员签字处有赵瑞云的签字”。赵瑞云与赵某良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吉林为原告赵某良垫付医疗费2045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车险人伤查勘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赵某良与被告余吉林、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余吉林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139.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1439.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530.14元。因被告余吉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59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余吉林,因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980.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961元,结合灵寿县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及原告的治疗需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给付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赵某良及赵瑞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二人的职业为农民,与车险人伤查勘表的信息一致,且该查勘表内容经原告之妻赵瑞云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及赵瑞云的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人数,灵寿县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二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16元,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8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530.14元;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余吉林垫付款20459元;四、驳回原告赵某良对被告余吉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余吉林负担617元,由原告赵某良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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