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某涛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二、判令陈某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赵某涛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出借钱款5万元,后陈某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起,且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后经催讨,陈某陆续归还了1.1万元,赵某涛同意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但尚有本金3.9万元未还,赵某涛多次催讨无果,也无法与陈某取得联系,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其与赵某涛原系同学,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在2017年12月打电话向赵某涛借款5万元,当时赵某涛通过银行转账打款至其账户。双方原本约定半年内还款,但其因后续资金未到位而没有及时归还,所以其于2018年4月8日补签了借条,其中写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30日,后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共计归还了1.1万元。现同意向赵某涛归还借款本息,但因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暂时无法一次性归还,希望给予一定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赵某涛通过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陈某转账5万元。
赵某涛持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某涛借款伍万圆整,利息按年化百分之六支付。(自2017.12起至2018.5.30)”。上述内容下方有陈某的签名。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对还款方式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涛提交由陈某出具的借条,其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赵某涛提交的转账凭证,陈某亦确认系收到钱款后补写借条,故本院认定赵某涛和陈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某仅归还了1.1万元,尚余本金3.9万元未还,故赵某涛要求陈某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某涛借款3.9万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赵某涛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元(赵某涛已预缴),由陈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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