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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才等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才(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满井镇江南村车家店屯。
原告吴金苹(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满井镇江南村车家店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道十七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熊彦超,同下。
被告熊彦超(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巴彦县天增镇爱民村天增后四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才、吴金苹诉被告王某、熊彦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彦超、被告熊彦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本起事故中死者赵晓飞的父母。2016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修航驾驶黑JA2281号东风小型面包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4公里+69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临时停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黑K52993号欧盟重型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修航、赵晓飞(二原告女儿)死亡,张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晓飞、张松系乘车人,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晓飞在方正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医疗费575.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027.25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晓飞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才、吴金苹医疗费57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才、吴金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才、吴金苹死亡赔偿费479060.00元、死亡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3500.50元的30%,计151050.15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才、吴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00元,减半收取22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193.12,由原告赵某才、吴金苹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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