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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峰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设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系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陆园小区。

原告赵某峰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8000元,共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赵某峰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8000元,共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峰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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