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峰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太义
侯振才
王某某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郝爱民
原告赵某峰,男,汉族。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振才,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爱民,男,汉族。
原告赵某峰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郝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峰、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义、侯振才,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郝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赵某峰的机械,双方已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机械,应积极主动支付租赁费用。而其不然,被告郝爱民却以被告王某某不给我钱,我没钱付给原告为由拒不履行给付租金和人工费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爱民给付所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赵某峰租赁费及人工费
6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峰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郝爱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赵某峰的机械,双方已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机械,应积极主动支付租赁费用。而其不然,被告郝爱民却以被告王某某不给我钱,我没钱付给原告为由拒不履行给付租金和人工费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爱民给付所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赵某峰租赁费及人工费
6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峰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郝爱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郑祖惠
审判员:杨国臣
审判员:马艳玲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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