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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奎与周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奎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原告:赵某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军,农民。
原告赵某奎与被告周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散伙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散伙时被告认可给付原告8.25万元散伙款,并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已经给付4万元,现欠4.2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散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奎散伙款人民币4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散伙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散伙时被告认可给付原告8.25万元散伙款,并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已经给付4万元,现欠4.2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散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奎散伙款人民币4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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