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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诉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增
申一得(河北沙河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赵小某
杨某某
纪某某
杨某某
刘军义(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上诉人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增、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一得,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受伤要求杨某某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赵某增在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等人的指使、授意下扣留杨某某的铲车,事实清楚。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应经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还可通过有关部门、司法途径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侵害,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扣留铲车,造成杨某某停运损失。杨某某铲车停运损失,依法经过鉴定、评估,杨某某要求其五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杨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公安机关对赵某增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赵某增认可他们所扣铲车属于杨某某所有,白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所扣铲车属于杨某某。另外,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扣铲车属于他人所有。所以,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上诉称一审对铲车权属问题没有查清,理据不足。赵某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扣留杨某某的铲车,存有过错,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涉及本案的铲车被非法扣留,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派员查看铲车。但铲车被扣留是事实,铲车品牌、型号确定。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其评估程序,在搜集标的物资料,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内部讨论、审验,对停运损失做出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停运损失进行酌定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受伤要求杨某某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赵某增在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等人的指使、授意下扣留杨某某的铲车,事实清楚。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应经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还可通过有关部门、司法途径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侵害,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扣留铲车,造成杨某某停运损失。杨某某铲车停运损失,依法经过鉴定、评估,杨某某要求其五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杨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公安机关对赵某增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赵某增认可他们所扣铲车属于杨某某所有,白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所扣铲车属于杨某某。另外,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扣铲车属于他人所有。所以,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上诉称一审对铲车权属问题没有查清,理据不足。赵某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扣留杨某某的铲车,存有过错,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涉及本案的铲车被非法扣留,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派员查看铲车。但铲车被扣留是事实,铲车品牌、型号确定。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其评估程序,在搜集标的物资料,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内部讨论、审验,对停运损失做出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停运损失进行酌定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赵某增、刘某某、赵小某、杨某某、纪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长:尚好勇
审判员:王龙
审判员:杨拥军

书记员: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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