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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国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国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张建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张涛

原告赵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县王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朝阳寺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赵某国诉张建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建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施救费共计34750元由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2197.25元,由张建锋赔偿70%,张建锋已给付的款项与此折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主张护理费应按日37元计算、不赔偿施救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34750元(含张建锋垫付的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建锋赔偿原告赵某国经济损失8538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建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施救费共计34750元由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2197.25元,由张建锋赔偿70%,张建锋已给付的款项与此折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都邦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主张护理费应按日37元计算、不赔偿施救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国经济损失人民币34750元(含张建锋垫付的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建锋赔偿原告赵某国经济损失8538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357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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