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别名李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赵某凤与李某某之间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未予认定,双方虽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但是否系买卖机动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不清,需进一步查清。张宝峰和赵某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与李某某签订了案涉机动车的买卖协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可以通知张宝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邹悦江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芦颖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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