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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别字为: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负责人:孟庆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龙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9时30分,郑静坡驾驶的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2KM+200M处,与变更车道的赵运龙驾驶的冀D×××××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碰撞,与正常行驶的徐新立驾驶的粤B×××××/粤B×××××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蹭,又与冀D×××××左侧刮蹭,冀D×××××受力与右侧护栏刮擦,冀E×××××/冀E×××××与右侧护栏碰撞驶入边沟,挂车侧翻、乘车人陈利云压于车下,造成乘车人陈利云一人死亡,郑静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静坡与赵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新立与陈利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4,583元、评估费3,820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403元。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选择修理厂特约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车应由保险及请求权,因为该车车主是河北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诉求车损数额过高,如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重新核定,申请对该车辆的重新鉴定,我司从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车损,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拆解费已包括在车辆损失数额内,属于重复主张。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9时30分,郑静坡驾驶的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2KM+200M处,与变更车道的赵运龙驾驶的冀D×××××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碰撞,与正常行驶的徐新立驾驶的粤B×××××/粤B×××××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蹭,又与冀D×××××左侧刮蹭,冀D×××××受力与右侧护栏刮擦,冀E×××××/冀E×××××与右侧护栏碰撞驶入边沟,挂车侧翻、乘车人陈利云压于车下,造成乘车人陈利云一人死亡,郑静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静坡与赵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新立与陈利云无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54,583元(包含其他拆装工时2,500元),收取评估费3,820元。由丛台区鑫园汽修厂施救收取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2,500元。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选择修理厂特约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91,52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1日0时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身份信息、车主公司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由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54,583元(包含其他拆装工时2,500元),收取评估费3,820元。该评估报告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报告,被告辩称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况且本案的评估报告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4,583元、评估费3,82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及提交施救费发票备,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被告辩称拆解费已包括在车辆损失数额内,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拆解费2,500元与其提供的由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费54,583元中包含的其他拆装工时2,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及事由说明其非重复性及必要性,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龙保险金63,90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赵某龙负担2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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