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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任庆方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金额为98120元),行驶到石家庄市矿区明海搅拌站卸货时车辆倾覆,造成挂车损失。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申请索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认定书;车损和施救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任庆方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到石家庄市矿区明海搅拌站卸货时,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倾覆造成车辆损失。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812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了进行核定,数额为2974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925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为575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人任庆方的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的照片12张;维修费票据1张、维修目录清单1份、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定案的依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关于相应损失其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故经过,向本院提举了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的照片12张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经过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举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了进行核定。以上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故经过,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是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应以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57500元进行赔偿。冀A×××××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5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鉴定定损数额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车辆受损数额之间比率承担,即57500元÷92500元×5550元≈3450元,剩余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车辆受损损失共计61500元。二、原告赵某某在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鉴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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