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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顾中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行唐县九口子中心学区教师。委托代理人:赵玮,系石家庄市。被告:顾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平县人,司机。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幢实验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4684333。负责人:薛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顾中华驾驶冀F×××××厢式货车在203省道口头水库道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用10万余元,并落下残疾(残级待评)。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大部分医药费损失和相关部分损失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因未评定伤残未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顾中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各被告除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外,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各被告亦应赔偿,为此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以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顾中华驾驶冀F×××××厢式货车在203省道口头水库道口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对向来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顾中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顾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F×××××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F×××××车在亚某保险和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16时至2018年2月15日16时止和2017年2月24日0时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冀F×××××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顾中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顾中华的准驾车型为A2。5、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疗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7张。内容为:赵某某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在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合计4541.7元。6、赵某某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7年8月23日至8月26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1天,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开放伤、多发皮擦伤、糖尿病、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7、行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目前状况为十级伤残,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8、鉴定费收费凭证一张,金额1600元。9、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500元。10、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赵某某诉顾中华、亚某保险、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一、亚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6456.78元,二、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68277.56元。被告顾中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的车在亚某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中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亚某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被告顾中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471.78元,交通费2985元,以上共计16456.78元。我公司也履行了上述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亚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未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扣除原判决已经确认的期限。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职务为公办教师,未提供证据,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也未提供证据,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院文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我公司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在原判决中也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对该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并非真实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只认可50元的交通费。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顾中华驾驶冀F×××××厢式货车在203省道口头水库道口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对向来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中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顾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亚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6456.78元,二、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68277.56元。此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行唐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目前状况为十级伤残,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1600元。被告顾中华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亚某保险和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16时至2018年2月15日16时止和2017年2月24日0时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74773.9元。庭审后,原告赵某某提交了其户口本、教师资格证书、行唐县九口子中心校区证明和行唐县文教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系行唐县文教局在编正式教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中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顾中华、被告亚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1962年出生,系行唐县文教局在编正式教师,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10%,28249元×20年×10%=564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为宜。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在(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支付33天的护理费,本次应支付90天减去33天为57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57天=5588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每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扣除在(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200元,本次营养费应支付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2017)冀012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2985的事实,本次仅为去口腔医院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6、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门诊费,原告主张4541.7元,结合原告受损情况及诊断证明,且有河北省口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127.7元。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亚某保险另案已经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386元,由被告亚某保险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5141.7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顾中华负主要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3599.1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被告顾中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3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99.19元。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顾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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