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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正清,农民。
被告江帮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正清、江帮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王某某作为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帮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父亲王某某在原告家的厕所处挖坑时与原告的丈夫发生纠纷,后四被告与原告丈夫相互殴打在一起。当原告看见四被告打其丈夫后,就去保护丈夫,被四被告打伤。后被人送到天铁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88.88元,原告无故被打,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涉县公安局西达派出所多次调解至今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责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8元、护理费102.18元、误工费1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43.24元。
原告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法医损伤鉴定书一份;
赵某某住院病历一份;
住院开支的票据;
被告刘喜田辩称,在2008年12月15日下午,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情。实际情况是,在我儿子准备结婚阶段,我对我所走的道路进行清理,清理到原告厕所口时,遭到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阻挠,并进行围攻,刘毛女把我打伤,刘朋飞用锹将我儿子王振清头部打伤,把我妻子推到路下2米深的夹道里造成轻伤。刘喜田又朝我儿子头上劈了一锹,刘毛女二儿子和王大鱼儿子赵彦雷还对我进行阻拦不让我去护儿子,我护儿子是正当防卫。被拉开后在我往回走的路上刘喜田一脚把我踹到两米深的夹道里,致使我再次受伤,我被别人救上来后,刘喜田又拿锹劈我,劈到我胸上,我抓住他锹互相扯拽,王大鱼护刘喜田,刘喜田将王大鱼撞倒。王大鱼受伤后我们的殴打事件才得以停止。赵某某的伤是赵某某去我家闹事,将我家门踹坏,我的门撞倒她脸上受的伤。原告在我家闹事,威胁我们,将其送到天铁医院治疗,我们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明各一份;
2、证人王小某、王年某证明一份;
3、涉县公安局对刘喜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4、给刘喜田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5、对刘二英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村民刘喜田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妻子江计连、儿子王正清,刘喜田的妻子赵某某、哥哥刘毛女、侄子刘朋飞等多人发生打架。期间王某某、王正清对刘喜田进行殴打,刘喜田的损伤为轻微伤;江帮平用小鉄椅将王大鱼头部砸伤,王大鱼的伤情为轻微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入住天津职工医院,200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88元,赵某某的法医鉴定费为200元。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何人将原告致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本身参与原被告的互殴中,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何人所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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