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行唐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与北城寨村第一生产队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城寨第一生产队大岗后地一片,四至为:西至七支渠口南四方地东边,东至道,南至泉水汪界,北至七支渠,承包期限自2002年农历2月22日至2032年农历2月22日,2003年农历2月初4,经北城寨第一生产队同意,被告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一直向北城寨第一生产队交承包费。直到2014年被告要求将原告上述承包地中的西北沟交给其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为此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在该承包地中以坡跟的阶子为界,阶子以南的沟由被告承包经营,阶子以北的坡地由本案原告承包经营,直到20l6年3月7日,经北城寨村委会和原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再次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赵某自愿将2003年农历二月初四的土地承包合书中土地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原合同四至西北沟由被告承包,其余部分转让给原告经营,北至七支渠,南至沟边坡土石阶子,东至道,西至七支渠南口,承包费由原告直接交给第一生产队。2017年农历2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挖掉部分阶子,并挖掉原告约有1亩土地。在今年秋季,被告又将原告种植的玉米用农药喷洒的方式给予毁坏,现在被告又将原告上述承包地擅自耕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共同履行原告赵某与北城寨村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地块以坡跟的阶子为界,阶子归赵某承包经营,但不允许赵某种树;阶子以南的沟由赵某承包经营,阶子以北的坡地由赵某某承包经营。二、赵某某每年于12月1日前将承包费55元交给赵某,赵某再交给北城寨第一生产队。如果赵某某将承包费交给赵某后,赵某不给付北城寨第一生产队,以后赵某某可直接向北城寨第一生产队交纳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写着经法院调解,实际上并没有经过法院。
2、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甲方:赵某,乙方:赵某某。甲乙双方因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中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由原发包方同意,甲方自愿将2003年农历二月初四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给乙方。合同中所有标部分土地转让给乙方。原合同四至西北沟由甲方承包,其余部分转让给乙方自由经营,北至七支渠南至沟边坡土石阶子,东至道西至七支渠南口。二、乙方负责原发包方合同中,承包费55元每年直接交付给第一生产队。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自觉遵守此协议,不得反悔。甲方:赵某,乙方赵某某,经办人乔新国、赵锁贵。“同意转让”字样上加盖了行唐县城寨乡北城寨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发包方第一生产队队长盖贞峰签了“原发包方同意”的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3月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上的名字和手印是我的,是我喝醉酒后写的。盖贞峰是第一生产队的队长。
3、收条一份。内容:收赵某某承包地55元整,盖贞风,2017年1、6日。证明赵某某于2017年1月6日交付了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赵某称,对,盖贞峰问过我。
被告赵某辩称,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喝酒后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2被告赵某承包了北城寨村第一生产队大岗后地一片。四至范围:西至七支渠口南四方地东边,东至道,南至泉水汪界,北至七支渠,承包期限自2002年农历2月22日至2032年农历2月22日。承包费每年55元。之后被告赵某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赵某某经营。2014年双方为转包合同发生纠纷,赵某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签发了(2014)行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共同履行原告赵某与北城寨村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地块以坡跟的阶子为界,阶子归赵某承包经营,但不允许赵某种树;阶子以南的沟由赵某承包经营,阶子以北的坡地由被告赵某某承包经营。二、被告赵某某每年于12月1日前将承包费55元交给原告赵某,赵某再交给北城寨第一生产队。如果被告赵某某将承包费交给原告赵某后,赵某不给付北城寨第一生产队,以后被告赵某某可直接向北城寨第一生产队交纳承包费。2016年3月7日,经乔新国、赵锁贵二人办理,赵某将其承包的整块地全部转让给赵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经第一生产队队长盖贞峰签字同意,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3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时,自己喝醉酒了。但未提交证据,也未向有关机关要求过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2017年春,赵某将阶子挖毁,毁坏了赵某某种植的玉米后,自己进行了耕种,秋季种植了小麦。为此形成诉讼,赵某某诉求赵某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并由第一生产队队长签字同意。庭审中被告称签订协议时自己喝醉酒了,但被告在之后的一年内未向有关机关要求过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赵某将赵某某耕种在承包地内的玉米苗损毁,自己耕种承包地侵犯了赵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本案不议,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赵某停止对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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