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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现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住本村。系被告堂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庄,河北佳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辛会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何荣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鱼塘48个、楼房2处、平房11间以及伙房、水塔等相关设施。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5年开始就在上坡头村西北湾的滩涂水域上开发养鱼,与上坡头村委签有协议。2002-2004年期间,原告将原来的土鱼塘水泥浆砌,并建起了西、北两栋二层楼房及相应的辅助设施,取名为绿野渔场,2004年政府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上述范围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渔场的西南角,有北京人朱术元的鱼泉渔场,2005年前后由被告之父刘兵生购买经营,但两渔场的界限清楚互无瓜葛。在2004年原告将渔场改造后,因原告当时人手不够暂未全部使用鱼塘。刘兵生与我口头商定临时占用我十来个鱼塘养鱼。后因他在上游我在下游,双方在水流使用上多次发生摩擦,经我催促刘兵生才将这部分鱼塘腾出还给我。之后,双方关系逐步僵化纠纷不断,最后他竞然将我的鱼塘、楼房及相关设施抢占,双方为此还酿成了流血事件。2011年刘兵生意外死亡后,上述房产、设施由被告继续占用。2012年原告提起确认承包经营权之诉,被告曾提出“水域承包权及地上覆着物均归刘兵生享有”的主张,但未被法院采信。法院最终判决该水域、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现两审判决均已生效。2016年7.19洪灾中,上述鱼塘被泥沙瘀填、房屋也被浸泡而无法使用,被告及其人员方才撤离,现上述设施严重毁损被荒废闲置。为此,原告曾在2016年春天提起诉讼,后因程序原因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财产是原告在自己享有承包权的范围内建起的,产权归原告。被告强占是对我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当将上述财产、设施返还于我。
被告刘某某辩称,诉争的鱼塘和房屋等设施系被告父亲刘兵生生前建造,且系唯一的所有权人。被告父亲因非本地人,限于当时滩涂承包政策等因素,1999年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滩涂,一次性交纳了30年的承包费,后陆续建起鱼池、楼房、大厅等建筑物。2004年因原告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因此办理的《滩涂养殖许可证》上记载的使用人(承包方)是原告。至2016年鱼塘及设施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亲身前使用。十余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12年原告意图侵占被告财产,以其是《滩涂养殖许可证》中记载的承包人为由提起诉讼,判决虽确定原告为滩涂水域的使用人,但驳回了其地上附着物的主张。《滩涂养殖许可证》和滩涂承包协议只是滩涂水域的用益物权,并不能对原地上附着物当然取得所有权。本案系经一、二审发还重审后撤诉,原告利用再次起诉回避原审查明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原告曾在原二审诉讼中主张诉争标的物是与刘兵生共同建造,本次诉讼又称系其建造,两次诉讼陈述的事实矛盾。相互矛盾的主张不可能同真,有可能同假。原告在原二审中明确陈述“赵某某用自己的养殖承包经营权进行投资。”,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并非原告建造,而是刘兵生建造。在原二审中原告对如何建造的诉争房屋陈述不清或明显错误。原告认可未参与刘兵生经营,没有使用过该鱼塘养鱼、没有收过租金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30日,原告赵某某与井陉县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由原告赵某某承包上坡头村河滩地1处(北湾石桥至西至南,15亩水面),承包期限15年,至2016年1月1日止,每亩鱼池水面年交承包费12元,鱼池南边至东至西有30米南北宽的水道或集水池。2000年10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井陉县民委员会签订专业养殖租赁协议,由原告赵某某另外租赁上坡头村河滩地1处(东至水磨渠,西至排洪沟,北至元村地界以及河边,南至东西排水沟),承包期限30年,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并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13575元。2003年7月8日,原告赵某某又与井陉县民委员会签订了鱼池延租协议,双方约定将1999.7.30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在原定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即至2046年12月31日止,并一次性交清30年的租赁费6787.50元。2004年8月,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审定,井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某某核准并颁发了冀石井(淡)养证[2004]第510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赵某某,发包方上坡头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住址井陉县,承包经营期限30年,用途水产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5公顷,其中水域3公顷,滩涂2公顷,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东至排洪沟,西至坡头地界,南至鱼泉养殖场1米,北至东元村地界。该水域滩涂范围内现建有二层楼房2处、伙房1个、水塔一座、平房十余间、鱼池若干等设施。被告刘某某父亲刘兵生于2006年收购位于邻近坡头村的井陉渔泉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在水域上游经营水产养殖,2011年3月因车祸去世。
为确认上述水域滩涂承包经营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将井陉县民委员会及刘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井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赵某某对井陉县西五公顷水域滩涂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腾出在井陉县公顷水域滩涂鱼池及附属设施,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冀012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赵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财产折款50000元;井陉县公顷水域滩涂鱼池及附属设施归原告赵某某管理经营,被告刘某某不得干涉。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1民终1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发还后本院按中院意见要求原告预交评估费用,应原告未按本院要求预交评估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侵占其井陉县西五公顷水域滩涂鱼池及附属设施。原告赵某某为证明井陉县西五公顷水域滩涂鱼池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2)井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赵某某对井陉县西五公顷水域滩涂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在该诉讼中,赵某某未主张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该判决也未作出处理。在该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曾提供渔场吴为民购买材料明细,证明诉争渔场为刘兵生所建。
二、(2013)石民二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滩涂水域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刘兵生,而非赵某某,因刘某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中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井陉县农业畜牧局作出的冀石井(淡)养证(2004)第510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实原告享有5公顷滩涂水域的使用权,涉案财产均坐落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四、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诉财产现状。
五、2011年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兵生将鱼塘发包给张某峰,2011年9月下旬及10月2日张某峰两次投放鱼苗,赵某某与张某峰发生冲突,后被告一直占有诉争财产。
六、原告证人张俊海证言。证言内容: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两栋楼房、两处平房的房顶由其带人浇筑,工程款由赵某某支付。
七、原告证人吴立民(又名吴为民)证言。证言内容:2004年至2008年其与刘兵生等人合伙经营渔泉渔场,期间担任该渔场场长,2004年时赵某某渔场的两栋楼房、鱼池及相关的库房等设施已建起并投入使用,刘兵生笔记本上我2006年签收的材料,都是当时新建渔泉渔场孵化大棚时所用,与他人无关。
八、井陉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赵某某承包河滩水域与村签订了合同,村委收取其承包费,此与刘兵生无关;刘兵生所包的渔场,原是北京朱树元等人出资建起,刘兵生在朱树元手里接包的,之后刘兵生又有部分扩建;赵某某所包范围,与刘兵生接包的范围紧靠,但二者界限清楚,各自独立。
九、井陉县上坡头砖厂给原告供货的票据18张。证明赵某某给原告渔场供应建筑用砖。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之间没有关联性,两份判决均未涉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主张房随地走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诉争财产所有权的依据,该证据明确标明水域滩涂使用者、承包方均可取得该证件;认为证据4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且拍摄于2018年3月13日,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与何人所建无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了鱼塘使用人对原告及其亲属殴打的事实,鱼塘的侵权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认为证据6不能明确指明为赵某某从事的建筑服务与本案建筑物有关,没有收款凭证证明从事过劳务活动;认为证据7证明的是渔泉渔场情况,与本案坡头鱼场无关,其所说的渔泉渔场在诉争鱼场的南边,渔泉渔场现在由刘某经营;认为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是在空白纸张上填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未涉及诉争标的物;认为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未指明砖用于了本案争议的建筑物。
被告刘某某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诉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系被告父亲刘兵生建造。
二、李同庆的证明。证明刘兵生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河滩地并建鱼池和建筑物及出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对(2016)冀0121民初995号案件庭审中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某系刘兵生的亲兄弟,证人黄某系刘兵生的亲表哥,证人赵某系刘兵生的亲叔伯妹夫,证人安某系刘兵生出钱雇佣的技术顾问,这四个证人与刘兵生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这四个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中院的开庭询问笔录是代理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在一审判决的前提下,原告方为了息事宁人作出的陈述,并不是对被告涉案财产投资的认可,因此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据。证人李同庆与刘兵生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2012年为诉争财产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使用权原告曾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父亲刘兵生享有该水域滩涂的使用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诉争财产的水域滩涂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被告刘某某的抗辩被驳回。原告在其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的水域滩涂范围内进行投资建设,符合常理,并且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诉争财产由其投资建设。被告刘某某称诉争财产由其父亲投资建设,而非原告投资建设,被告刘某某对其陈述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李同庆证明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诉争财产由其父亲投资建设。原告提供的2011年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占用诉争财产并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鱼塘48个、楼房2处、平房11间以及伙房、水塔等相关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位于井陉县西五公顷水域滩涂范围内的鱼池、楼房、平房及附属设施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娜
人民陪审员 吴文杰

书记员: 马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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