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男,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商都县七台镇永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xx地xx楼。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负责人:罗燕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志,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商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被告刘某、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代理人曹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4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356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等共计10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小型面包车轻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乌公交商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蒙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安华财险商都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连带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刘某赔偿。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5958.9元(外购药品及拐杖等系医治必要且价格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天),共15658.9元,由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5658.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045.6元(115天×113.44元/天)、护理费5672元(50天×113.44元/天)、交通费290元、住宿费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21876元/年×5年÷6人×10%×2人,原告父母亲均已年满75周岁,子女六人),共86990.6元由被告安华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刘某垫付的59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699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58.9元,两项总计1026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600元,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8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书记员:张志华 赔偿款直接汇款至 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号:xxxx5886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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