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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台与王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二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999号鑫丰国际东栋楼2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3268X1。
负责人:刘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二台与被告王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二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王东、被告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二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977元;2、被告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尔峪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二台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赵二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王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系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者险按照70%比例给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王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入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写了收条,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8时30分许,王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尔峪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二台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二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双方认同并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左胸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原告共住院141天,支付医疗费20268.96元,其中由王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5月24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赵伟峰护理,赵伟峰系邯郸市韩山区立方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1元。原告赵二台系“顺平县赵二台百货门市部”业主,在本村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零售业务。
王某驾驶的牌号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王某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伟峰从事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二台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永某保险保定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计算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本案鉴定费为查明损害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0268.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41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100元。
3、营养费: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
4、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
6、误工费:原告系零售业从业人员,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工资40459元,日工资为110.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5月23日)共计173天,为110.8元×173天=19168.4元。
7、护理费:原告由儿子赵伟峰护理,按照住院天数,参照赵伟峰实际损失计算,为111元×141天=15651元。
8、鉴定费:1661.6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03187.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57.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9030.56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321.4元,合计94478.8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台损失7415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台损失20321.4元,共计94478.8元。
二、原告赵二台收到赔偿金当日退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计1,09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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