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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耿某付与薛某某、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耿某付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某某

原告赵某某,灵寿县,农民。
原告耿某付,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灵寿县,农民。
被告薛某某,灵寿县,农民。
原告赵某某、耿某付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耿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耿某付诉称,2014年4月4日,XX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包村南河滩地,滩地四至:东至道边、西至水渠边、南至石界、北至石界,共4.3亩。
赵某中标后,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予公证。
2014年8月5日赵某将其所承包土地转包给二原告经营,承包滩地内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原先承包期间遗留的临时厂房四间及部分构筑物尚未清除,严重妨碍原告正常经营。
根据《滩地承包合同》第六条,要求发包人协助解决,亦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在我承包滩地内的厂房和构筑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耿某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滩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滩地承包时间及承包土地范围。
2、《滩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时间。
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薛某某的厂房在耿某付、赵某某承包地范围内。
2014年春天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重新发包原来薛某某、薛某某经营范围。
承包给二原告后,薛某某和薛某某他们的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但他们不让经营,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成,薛某某始终不让经营。
二原告承包地东至薛某某厂房东边的南北道,道以西在承包范围内,树墩以东是道,树墩以西是承包范围。
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某、耿某付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灵寿县XX村村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包村南河滩地,赵某中标后,与XX村村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予公证。
2014年8月5日,赵某将其所承包滩地转包二原告经营。
承包合同中确定了滩地四至范围,东至道边、西至水渠边、南至石界、北至石界,共4.3亩。
二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留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原承包期间的厂房及构筑物尚未清除。
本院认为,赵某与XX村委会及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原承包期间遗留在该土地上的厂房及构筑物,在合同期满后应予清除,故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遗留在原告赵某某、耿某付所承包滩地四至范围内的临时厂房四间及部分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与XX村委会及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原承包期间遗留在该土地上的厂房及构筑物,在合同期满后应予清除,故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遗留在原告赵某某、耿某付所承包滩地四至范围内的临时厂房四间及部分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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