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二元。
委托代理人:赵雷。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赵二元与被告赵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元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高志强及被告赵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505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强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在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涧底工业大道时,和原告骑二轮摩托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强、赵二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井陉矿区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被告赵某强已垫付17700元。肇事车辆冀A×××××车主系被告赵某强,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为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16日18时37分许,被告赵某强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面包车沿井陉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陉矿区涧底工业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二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涧底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处时相撞,造成赵二元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强、赵二元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二元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赵二元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每日陪床贰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此期间需每日陪床壹人,矿区医院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赵二元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强已垫付原告赵二元医疗费17700元(包含专家治疗费3000元)。
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二元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赵二元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赵某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四张(共计40509.68元)、神威大药房矿区中心店医疗保险药店药费票据一张(共计365元)、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共计43874.68元;原告赵二元的诉讼请求为4387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38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35天,数额为每天100元×35天=3500元。
3、营养费,根据石家庄市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35天,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为营养费每天20元,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每天20元×35天=700元。
4、误工费,根据井陉县小作建华劳务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井陉矿区贾庄镇街道办事处西王舍居民委员会数据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误工费为:(3335+3335+2875)÷3个月÷30天×140天(从受伤至评残之日)≈14848元,原告赵二元的诉讼请求为1484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45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矿区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荣达运输公司工资表一份、石家庄市矿区惠友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故本院确认赵雷的护理费用为:(3500+3260+3500)÷3个月÷30天×125天=14250;赵辉的护理费用为:110元×35天=3850元,上述共计18100元。
6、残疾赔偿金,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赵二元户口页(系城镇居民),证实原告赵二元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8、鉴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确认的鉴定费为1600元。
9、交通费、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费、车损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37923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二元与被告赵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845、护理费18100、残疾赔偿金52304、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8249元。
据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为:医疗费3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38074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赵某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19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二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强已支付医疗费17700元,原告赵二元应将该医疗费用返还于被告赵某强。本案鉴定费用为1600元,因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某强承担鉴定费800元。就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二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286元;
二、被告赵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二元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赵二元自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强垫付款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原告赵二元负担827.5元,被告赵某强负担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禹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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