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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乱菊、王某某等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王志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耕地上非法建筑的建筑物及加油站设施,并恢复地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乱菊与本村王京为(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其他三原告系他们的儿女。1999年1月1日,依据二轮延包政策,我村委会与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2-02-04-38),王京为作为该户代表在此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合同书所注明的五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赵乱菊家庭户,承包地块中,其中一块在村东口,面积4.58亩,东至马兵存(原户主马白偶已过世),南至大林沟,西至王秀山(原户主王洛仙已过世),北至公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上述地块的部分土地建造建筑物和加油站设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但不肯拆除,还将原告及其亲属打伤。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承包耕地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因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前身系赵县工商业联合会所建立的加油站,且在1992年11月份,在此处经营至今,期间1992年11月16日以及2003年4月8日、2012年2月20日均与原告方及另一耕地承包人和候召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其他原因产生矛盾,多次到加油站滋事,干涉加油站的正常经营,给加油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由此引发了两个刑事案件,对此被告方保留追究本案原告相关侵权责任的权利。给予上述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乱菊、王某某、王志勇、王志锐是王京为(已故)的妻子和三个子女,1999年1月1日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王京为与侯召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2-02-04-38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中,其中一块在村东口,面积4.58亩,被告王某某现在该土地上盖有一座加油站。该加油站的前身是赵县工商联加油站(后于2000年4月3日改名为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1992年11月16日王西章乡侯召村委会(乙方)与赵县工商业联合会(甲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今甲方计划在乙方:即侯召村东紧靠308线公路以南建一座小型加油站,按现时耕用地涉及有王京维和王秀山两户。南北长(东边62米,西边66米)平均64米,东西宽43米,共折土地4.128亩。”承包人王秀山、王京为在协议合同书上签字。2003年4月8日,赵县工商业联合会鸿达加油站与王西章乡侯召村委会续签了租用土地协议合同书,一次确定期限为5年。赵县工商业联合会向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注销申请,2015年6月2日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赵)登记内销字(2015)第023号,准予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注销。赵县工商业联合会于2015年6月1日成立清算小组,对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进行清算,并于同日出具了清理债务完结证明,证明企业注销后,如发现有债务未清,由我组建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3日赵县工商联合会出具了一份证明:“我单位同意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变更为赵县鸿途加油站,自变更之日起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赵县鸿途加油站营业执照中表明,赵县鸿途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为被告。
原告赵乱菊、王某某、王志勇、王志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乱菊、王某某、王志勇、王志锐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焦秋果、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侯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赵县鸿途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该加油站的前身系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但是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已于2015年6月2日注销,2014年9月23日赵县工商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了赵县鸿途加油站与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从2015年6月2日的清理债务完结证明也已经证实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已经清算完毕,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王京为(已故)、王西章乡侯召村委会于1992年11月16日、2003年4月8日与赵县工商业联合会鸿达加油站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并不是被告与王京为(已故)、王西章乡侯召村委会所签订的,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注销后已经清算完毕,与本案被告无任何联系,故赵县工商联鸿达加油站之前签订的两份租用土地协议书并不能由被告承继。本案四原告与王京为(已故)系同一家庭户,王京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赵县人民政府为王京为(已故)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原告对诉争耕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占用四原告耕地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土地,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承包耕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加油站设施,并恢复地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风瑞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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