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连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高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40分许,在涉县西戌镇东戌村巾帼福利面粉厂门前,因面粉厂门前排水沟口窄,致使雨水漫灌到李庆元家厕所内一事,被告李某将原告赵某某从面粉厂临街屋内拖拽出来,致使原告赵某某衣服损毁并受伤。当日,原告赵某某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原告赵某某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共计花去医疗费4046.39元。事发后,原告赵某某向涉县公安局西戌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1日,该派出所作出涉公(西戌)行罚决字(2015)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某罚款500元,并送达给被告李某。2016年8月9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6.39元,后当庭变更为8707.19元。
以上事实,有涉县公安局西戌派出所涉公(西戌)行罚决字(2015)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将原告赵某某从面粉厂临街屋内拖拽出来,致使原告赵某某衣服损毁并受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046.39元、误工费1354.75元(54.19元/天×25天)、护理费596.09元(54.1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费用共计687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877.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程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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