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额度内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约79,56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79,619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22时0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滏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滏东街与英雄路交叉口时,与李晓光驾驶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E×××××号面包车(载张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后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花费较大。
现在原告因此次受伤,遇到阴雨天气会隐隐疼痛,仍不能正常走路,更无法上班。
新河县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李晓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病花去大量费用,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贵院起诉,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暂时撤诉,事后双方一直没有协商成功。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2时0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滏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滏东街与英雄路交叉口时,与李晓光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内载张某)沿英雄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119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肺挫伤等伤情,自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5,360.10元。
经新河县交警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对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豪爵牌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1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李晓光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李晓光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45,360.1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原告要求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赵仁信系原告的父亲,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按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即11,765元(35,785元/年÷365天×120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用于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故参照建筑业标准按鉴定天数300天计算误工费为35,716元(43,455元/年÷365天×300天);(4)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车损2,160元经过法定程序评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60,9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E×××××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种损失60,981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48,981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9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入新河县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李晓光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45,360.1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原告要求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赵仁信系原告的父亲,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按鉴定天数120天计算,即11,765元(35,785元/年÷365天×120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用于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故参照建筑业标准按鉴定天数300天计算误工费为35,716元(43,455元/年÷365天×300天);(4)交通费:被告虽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车损2,160元经过法定程序评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60,9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E×××××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种损失60,981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48,981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98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入新河县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程思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