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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石永昌等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石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同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范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徐山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未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冀01民终9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石永昌、徐山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未丑、杨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审计局家属院的住户,审计局家属院楼顶年久失修,每逢下雨、下雪顶楼就会漏水,2017年对楼顶(1单元西门至3单元西门)铺设了彩钢瓦,现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向施工方结算了所有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每户应该分摊费用1990元,被告自己安装太阳能,安装费600元,被告应支付总计2590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物权法》第70条、7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楼顶属于房屋的共有部分,原、被告系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楼顶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应共同承担义务,因此,被告应与原告分摊维修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600元的太阳能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三、原告在楼顶铺设彩钢瓦属非法施工。破坏了审计住宅楼顶整体排水循环结构。四、原告以挪动太阳能为由认为是同意维修房顶的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悖论,是在混淆视听,为自己转嫁费用寻找的借口。原告认为业主同意挪动太阳能就是配合维修房顶,就是同意分摊维修费用,这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揣测、是错误的。五、原告对该家属楼房顶施工后产生诸多质量问题。六、我方从未认可过由原告对上述房屋屋顶予以修复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均是栾城区审计局家属楼住户,家属楼一栋、3个单元共计24户住户。2017年春天,原告方与河北超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对楼顶进行了修复和铺设了彩钢瓦,其中涉及住户20户,工程费用共计392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并未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施工方收款收据、施工方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明细和双方的庭审陈述、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居住在栾城区审计局家属楼,原被告均作为该家属楼的业主,共同对共有的楼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7年春天,五原告因年久失修漏雨对楼顶进行修复并铺设了彩钢瓦。被告作为楼内居住者也是该次修复行为的受益人,其应当或者已经知道五原告对该楼宇的房顶进行了维修,维修楼顶虽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因该楼顶的修复已经结束,被告郭某某应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份额。五原告方实际维修房顶费用39200元,维修房顶的实际受益住户为20户,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维修楼顶费用为39200元÷20户=1960元。五原告方诉求的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600元安装太阳能基座费用和对业主王杰朝赔偿款1000元,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同意五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基座和对王杰朝的赔偿与被告郭某某有关,系五原告方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的维修楼顶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所维修的楼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楼顶维修款19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8元,原告赵某某、石永昌、李同建、范瑞平、徐山城共同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苑静波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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