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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范亚锐(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雅丽
张某某
辽阳市诚盛运输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永清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性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海河口市。电话。
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
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性别:××,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雅丽、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事故车辆牌号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病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对于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救护车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中有霸州市第二医院收据1张(金额2000元)不予认可,且医疗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期限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对伤残鉴定报告认为程序违法,未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体现原告从事苗木经营,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报告前一日;对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提供户口证实户籍情况,如不能提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及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沈阳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4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20天,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40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行业,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33元(15410元/年÷365天×105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城镇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急救服务中心票据3张(金额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霸州市第二医院无姓名发票1张(金额2000元),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衣物)损失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222467.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主张应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为登记所有人,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与另案原告张某某,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项下9781元、伤残项下6967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项下98391.58元,共计177849.5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项下42167.82元,鉴定费2450元的30%为735元,共计42902.82元。
三、被告张某某、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450元的70%为171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被告张某某、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38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73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1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4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20天,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40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行业,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33元(15410元/年÷365天×105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城镇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急救服务中心票据3张(金额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霸州市第二医院无姓名发票1张(金额2000元),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衣物)损失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222467.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主张应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为登记所有人,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与另案原告张某某,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项下9781元、伤残项下6967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项下98391.58元,共计177849.5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项下42167.82元,鉴定费2450元的30%为735元,共计42902.82元。
三、被告张某某、辽阳市诚盛运输队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450元的70%为171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被告张某某、辽阳市诚盛运输队承担38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73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1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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