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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会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6日原告赵某某出借给被告高会生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邮储存款凭条,载明:201476赵某某存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存期1年15000-6.8高会生。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邮储存款凭条一份,载明“201536赵某某存款金额叁万壹仟壹佰零叁元存期1年31103元6.8高会生。以上存款实为借款。被告高会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高会生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高会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会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610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15000元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剩余31103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高会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振斌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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