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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晓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晓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及被告胡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定魏线217公里+950米处,与被告胡晓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到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由于伤势严重又被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十五天后又转至曲周县医院治疗。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现行走难、记忆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被告胡晓彬在事发后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其所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53986.55元(包括已支付4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晓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划分。
2、冀D103113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情况。
3、原告治疗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曲周县医院、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费用清单,治疗票据、门诊票据等费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销的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其中火车票4张,计款100元,机打出租车票1张,计款10.8元,公路汽车客运票19张,计款356元。定额出租车票80张,计款800元,共计1266.8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花销的交通费数额。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为拾级及因评定伤损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胡晓彬辩称,我垫付的4500元,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数额内赔偿。
被告胡晓彬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依照被告胡晓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一个人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定;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数额赔偿,其他不在赔偿范围。
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6日时许,被告胡晓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217公里+950米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的原告赵某某所骑的二轮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急救,由于病情严重随即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至10月11日,后又转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6日,共花销医疗费25869.75元。被告胡晓彬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曲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枕头皮裂伤等。根据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河北省有关统计数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28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一人次护理计算护理费,误工期间自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85天,误工费为29天×(12825元/365天)=2986.60元;一人次护理费为29天×(12825元/365天)=1018.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天=14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影响其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邯郸住院治疗,往返曲周与邯郸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
被告胡晓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565.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等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胡晓彬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胡晓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06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晓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新东
审判员 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

书记员: 张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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