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薛冬梅
赵某
李丛丛
张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
(2015)易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丛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赵村乡黄宫城村9对40号,村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丛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581xx号小型货车沿良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龙村路段超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冀F581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1、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000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2211.60元,总计13211.6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
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证件及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在为被告赵某帮工过程中致原告赵某某受伤,故应由被告赵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581U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4744.42元、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00136.42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2920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现金10291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万零壹佰叁拾陆元肆角贰分整(¥100136.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玖佰贰拾元整(¥2920.00元),此款已付清;
3、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赵某现金壹万零贰佰玖拾壹元整(¥102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在为被告赵某帮工过程中致原告赵某某受伤,故应由被告赵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581U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4744.42元、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00136.42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2920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现金10291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万零壹佰叁拾陆元肆角贰分整(¥100136.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玖佰贰拾元整(¥2920.00元),此款已付清;
3、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赵某现金壹万零贰佰玖拾壹元整(¥102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87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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