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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大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刘连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立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借给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3万元,年息12%,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2012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5万元,年息12%,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借给被告8万元,年息12%,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10万元,年息12%,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被告公司财务章、李立杰的手章或签字及偿还利息的记载。被告对签章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凭证上有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法人李立杰的手章及签字及支付利息的记载。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凭证上签章不属实。对此,被告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被告虽对签章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原告称,公司账目有记载,对于公司账目是否有记载,被告应提交公司账薄予以证明,而被告予提交亦未作出辩驳。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本金利息按12%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万本金利息按12%自2012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8万元利息按12%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万元本金利息按12%自2013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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