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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祥,男,汉族,住邢台县。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交付原告土地二亩: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与其丈夫赵俊杰从翟庄村委会承包经营土地二亩(该地东至赵金相,西至赵海彬,南至杨密海,北至杨秀章)。1994年3月28日,赵俊杰和他人经营油厂,因用地需要,将上述2亩地与人互换,换取赵根会0.5亩,赵同喜0.2亩,赵计兵和赵二高0.9亩,赵军其0.3亩,共计1.9亩。2005年左右,因经营不善,油厂逐步破产,于是于2007年6月份,赵俊杰及合伙人协商一致,将油厂的地表建筑物卖给被告,被告向赵俊杰等合伙人支付地皮使用费。2008年7月,赵俊杰去世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亩土地,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好找相关部门反映维权,最终于2017年4月24日经任城新区农管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麦收后向原告交还原承包地2亩,并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元。但是,至今被吿未履行协议,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翟某某辩称,没有2亩地,我同意给原告1200元,经任县农管委调解,我同意按农管委调解意见执行,但执行不了。原告要原油厂的地,但数目没法确定,而且还涉及地上建筑物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原告丈夫赵俊杰与被告及他人一起经营油厂。后油厂经营不善,赵俊杰及合伙人协商一致,将油厂的地表建筑物卖给被告,被告向赵俊杰等合伙人支付地皮使用费。2008年7月,赵俊杰去世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经任城新区农管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麦收后向原告交还原承包地,并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元。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给付地块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原告在油厂中的地块。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在油厂的地块,但原告没有提供地块的四至位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之前占原告地的承包费12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审判员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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