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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付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4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4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被告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073.9元、鉴定费1784元,共计91358.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付鹏飞骑电动自行车沿丰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丰泽路与联纺北路交叉口时,撞上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飞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42311.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鹏飞辩称,1、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病例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及本案无关联的疾病,所以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24507元,应当从赔偿金额中减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证据五:护理人员收入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付鹏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邮政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
证据二:收到条2份。
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
证据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
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24507元,应当从被告赔偿金中减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三中住院病历有异议,病例载明原告患有糖尿病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所以其治疗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治疗的项目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系对患者病情以及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接受必要检查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五有异议,票据无法显示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六有异议,对护理费证据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单位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实际扣发的工资金额,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无法证明,且护理费证明中的护理天数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一人护理;4、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七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费证明中护理天数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对鉴定费用原告所称邮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付鹏飞骑电动自行车沿丰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丰泽路与联纺北路交叉口时,撞上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2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鹏飞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42311.0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507元。
另查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鹏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311.06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4507元)。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0日=1000元。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90日×1人=8823.69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30元×60日=1800元。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10%×11年=31073.9元。6、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4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邮寄费3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1962.65元(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50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55.6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被告付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向东
代理审判员 李理
人民陪审员 张鑫

书记员: 李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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