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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杉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街X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杉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10分,在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兴隆钢厂瓦子沟路口,被告驾驶辽KKXXXX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为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和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经了解,涉案车辆辽KKXXXX系夏某某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法院核准,另外我垫付3万元的医药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误工费用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其在2015年9月28日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不应有误工费用发生。其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给付。其要求的营养费用,因没有医嘱,也不应给付。根据上述情况,恳请法院仔细核定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10分,夏某某驾驶辽KKXXXX号小型轿车沿弓长岭区西土线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躲避其它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无牌两轮摩托和行人赵某某。造成辽KKXXXX以及两轮摩托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发生门诊医疗费263.9元,检查后即入住该院骨二科病房,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7天,护理人员为妻子吴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患者医嘱出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96,304.12元。
赵某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及2016年1月4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两次分别产生医疗费346.5元。
赵某某系中国石油□□□□□□公司□□宾馆职工,事故发生后,因未正常工作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其工作单位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其他出勤补助、津贴未向其发放,误工损失达35,000.00元。
护理人员吴某某系原告妻子,其用工单位辽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出具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2000元,在2014年6月1日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岗在家照顾家属。
本院受理该案后,应原告申请委托辽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向外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肘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夏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辽KK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赵某某的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4、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赵某某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姓名为赵某某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员登记卡及其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7、原告赵某某的单位出具的其误工收入证明、工作服务卡及代发工资的工商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8、被告夏某某持有的辽KK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9、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10、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原告妻子吴某某向被告夏某某出具的收到垫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的欠条一份;12、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3、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一份;14、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5、原告受伤后随身衣物及用品受损照片若干张;16、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治疗辅助器具的票据一份;17、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辽KKXXXX号小型轿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入院治疗,在该起事故中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KK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赵某某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96,568.02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康复医疗费69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7,261.02元,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经审定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457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457天=22,85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45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妻子吴某某,根据其用工单位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认定其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为30467元,其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赵某某系中国石油□□□□□□公司职工,经审定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工作卡片及受伤前后代发其工资银行的明细清单,其诉请误工收入35,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虽根据原告年龄,其在2015年9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而其误工费要求至2015年10月1日,诉请与应实际给付的误工时长相差3天,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收入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故其误工收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考量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误工收入证明确定其按照城镇常住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0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30%+1%)=180,308.4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2年的赔偿较为合理,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9082元×31%×2年=18,030.84元;
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20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8、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必要检查共花费评定费用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133元并提供了衣物损失的照片及购买手表、衣物的商品小票,考虑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该实际损失必然发生,但也应考虑到所用商品的折旧因素,故酌定给付其财产损失费为800元;
11、复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复印原告名下的病志、费用清单等发生复印费186.5元,经审查其复印材料均为诉讼所必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20日即术后第一天购买医用固定支具的销售单,虽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但加盖了销售单位辽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措施,其所购买该器具应为治疗所必需,故该项诉请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案,未对该项进行特别要求,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7,493.76元,因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本院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细划。其中包含被告夏某某垫付费用3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向夏某某给付。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诉讼费,是本次诉讼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庭审调查,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投保人夏某某对上述费用的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57,49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夏某某垫付款项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闯
审判员 车军
代理审判员 戚新

书记员: 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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