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增、安生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赵某增
安生海

原告赵某某,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增,男,平山县人。
被告安生海,男,平山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增、安生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啸、被告赵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生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天好建材销售部,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无力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0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新石子厂建成投产后所产生利润为股份分配制,天好建材销售部应得的股份利润除还清原外欠其余三人平分,一人无权动用,如需动用需三人同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三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依约享有新建石子厂以被告赵某增名义入股股份和应得分红的三分之一,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增称没有原告的股份,不同意原告分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享有以被告赵某增名义入股新建石子厂股份和应得分红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增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天好建材销售部,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无力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0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新石子厂建成投产后所产生利润为股份分配制,天好建材销售部应得的股份利润除还清原外欠其余三人平分,一人无权动用,如需动用需三人同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三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依约享有新建石子厂以被告赵某增名义入股股份和应得分红的三分之一,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增称没有原告的股份,不同意原告分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享有以被告赵某增名义入股新建石子厂股份和应得分红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增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审判长:齐同平

书记员:霍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