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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付宾、窦玉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提出对被告张付宾、窦玉和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0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06时左右,被告张付宾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着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9公里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交强险免责情形,该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投保情况,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5377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提供证据为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以及病历各两份,证实医药费用的支出以及住院64天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称,因原告主张医药费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药费损失限额,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97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病历等,误工休息期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收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主张9720元。被告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并保留对该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损失。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已经年过六十岁,但是不影响其从事耕种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以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住院病历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60天,误工费损失为19779÷365×160=867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8304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以及住院病历所体现原告实际住院64天的事实,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3x2x64=18304元。被告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护理,并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42.2元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护理天数及人数,护理费标准应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33543元÷365天×64天×2人=11763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891元。原告被评定为十、十级伤残,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计算15年,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0186元的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按照庭审上一年度1105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该项损失结合医药费损失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按照60天计算,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宜,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请求法院酌定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损失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支出的检验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9、物质损失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意见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对于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可按其定损另行理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张付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777.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11763元、残疾赔偿金19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9212.81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50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724元。
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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