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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贾某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
赵书廷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贾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朱红利

原告赵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赵书善的三弟。
原告赵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赵书善的四弟。
原告赵书廷,农民。系死亡受害人赵书善妹妹。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被告贾某某,农民。系被告贾某某之父。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诊疗费76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5年)=1068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14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6800元,丧葬费18083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25383元。该起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姚书兰的近亲属郭相洪、郭爱丽、郭献省、郭献志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160元,丧葬费18083元及护理费35.14元,共计146278.14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125383元÷(125383元+146278.14元)=50769.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诊疗费766元。郭相洪等四人另案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4281.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非赵书善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索赔权以及贾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126149元-50769.6元-766元=74613.4元。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系被告贾某某父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因受害人赵书善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5076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766元,赔偿数额共计51535.6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各项损失74613.4元。
三、被告贾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负担13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71元。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827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DJS13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诊疗费76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姚书兰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5年)=1068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14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6800元,丧葬费18083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25383元。该起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姚书兰的近亲属郭相洪、郭爱丽、郭献省、郭献志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160元,丧葬费18083元及护理费35.14元,共计146278.14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125383元÷(125383元+146278.14元)=50769.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诊疗费766元。郭相洪等四人另案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4281.3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非赵书善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索赔权以及贾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126149元-50769.6元-766元=74613.4元。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系被告贾某某父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因受害人赵书善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5076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766元,赔偿数额共计51535.6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各项损失74613.4元。
三、被告贾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对被告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书廷负担13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71元。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827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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