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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秀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务农。
被告:张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现住石家庄市,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秀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王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某拆除侵占原告宅基所建房屋及门楼并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北邻居。1980年左右被告张秀某盖房时西边门楼侵占原告宅基0.32米,东边侵占原告0.52米。被告北房北边侵占原告宅基东西10.88米,南北侵占2米,原告有宅基地证为凭,四至及面积清楚、明确。同时被告侵占原告东房三间(南北8.3米、东西6米),有买卖契约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其现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2、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和光绪九年二月十四日的买卖契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于1975年所建,被告房屋于2007年翻盖。2010年原、被告因原告北房与被告院落南边及门楼发生纠纷,灵寿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北房北边侵占原告宅基、院落侵占原告东房三间及院落南侵占原告宅基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告以被告北房北边侵占其宅基东西10.88米,南北2米;侵占原告东房3间(南北8.3米,东西6米),但未提供政府发放的合法有效的证书,其提供的契约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宅基与被告门楼之间的界限已于2010年由灵寿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且已执行完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秀竹 审判员  李荣耕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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