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小东关村人,现住,务农,群众。
被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小东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退休工人,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秀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家翻盖房屋,将盖房材料备全,并租用了他人搅拌机、吊车、铲车,并与建筑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然而,正在施工期间,突然接到法院裁定让原告停止施工。因被告申请法院让原告停工,原告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25日,原告收到法院解除对施工行为保全的裁定,但对原告损失只字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冀0126行保1号之一及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2、书面证明两份;
3、照片八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于1975年所建,被告房屋于2007年翻盖。2010年原、被告因原告北房与被告院落南边及门楼发生纠纷,灵寿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至为东至赵某某新建建筑物东边,西至张秀某家门楼西墙,南至赵某某宅基地(旧房北墙),北至张秀某宅基地;边长为东边长0.3米、西边长0.3米,南边长11.87米、北边长11.87米;面积为3.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张秀某。上述决定已执行完毕。2016年7月原告翻盖其房屋,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原告赵某某停止在灵寿县灵寿镇小东关村东至赵某某新建建筑物东边,西至张秀某家门楼西墙,南至赵某某宅基地(旧房北墙),北至张秀某宅基地上的施工行为;且已提供担保。本院依上述申请于当日做出(2016)冀0126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18日因被告张秀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保全的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保全措施错误,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秀某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内容为原告赵某某停止在灵寿县灵寿镇小东关村东至赵某某新建建筑物东边,西至张秀某家门楼西墙,南至赵某某宅基地(旧房北墙),北至张秀某宅基地上的施工行为,其申请没有错误,原告如果存在损失,也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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