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5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
2015年2月13日8时13分许,赵某某驾驶冀J×××××车沿献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饶路田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翠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翠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5年3月4日,冀J×××××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内容为:经被保险人赵某某申请,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xxxx30)项下的补充特别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00时删除如下内容3)经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本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批单、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赵某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2720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2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42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2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