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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亭与景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书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振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与被告景某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赵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9日,被告景某某儿子袁某某自愿承担了其中五万元债务,并亲笔写上字据表示于2014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这五万元。此笔二十万元的借款被告景风霞于2015年3月还款两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后拖延不予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景某某、袁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7日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赵书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景某某;2、2014年9月29日协议一份,内容:协议因景某某欠款,袁某某2014.11.29号前自愿还款五万元正,如果不按时偿还加倍偿还;3、2017年12月15日程桂昌证明一份(复印件)。因被告景某某、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景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又名袁振思,系景某某儿子。2013年9月7日景某某向赵书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向赵书亭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袁某某向赵书亭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因景某某欠款,袁某某2014.11.29号前自愿还款五万元正,如果不按时偿还加倍偿还。2015年3月景某某向赵书亭偿还2万元,剩余18万元欠款景某某未偿还,袁某某也未向赵书亭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借条凭证,被告景某某、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赵书亭要求被告景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赵书亭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承认景某某已偿还贰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是发生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务人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并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成立、生效。本案中,袁某某出具的协议为单方承诺,从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五万元债务是景某某转让给袁某某的,故袁某某出具的该协议性质不属于债务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赵书亭与被告景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景某某依法享有随时返还借款的权利。袁某某出具协议目的,是帮助景某某偿还借款,即景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袁某某自愿向赵书亭偿还五万元。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袁某某出具的协议书性质,属于保证担保。袁某某在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袁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景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书亭与被告景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书亭返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中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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