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住兴山县。被告: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阳日村。法定代表人:贺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仙,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神农架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红,女,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明,男,住神农架林区。系被告陈桂红之夫。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66571.00元、医疗费2296.41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和停运损失(误工和停运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维修合格车辆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为5336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桂红和途安公司就第1项请求中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P×××××号重型货车,在兴山县××××线12公里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鄂P×××××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桂红,被告陈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途安公司名下运营。鄂E×××××中型货车是原告从兴山县兴发汽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鄂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296.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报案后自行联系处理原告受损车辆维修事宜,至今未予将原告车辆交还。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后返还车辆,四被告不予处理。原告向车辆维修单位了解情况,得知该车辆于2018年3月16日已经修理完毕,维修费为66571.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维修费,车辆被留置。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至今未予对原告车辆定损赔付、被告途安公司、陈某某、陈桂红至今未将维修车辆交付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误工和车辆停运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桂红和途安公司应对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在停运期间损失缺乏依据,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车辆在停运期间没有折旧损失。2.对于扩大部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有过错,不应该免责。被告途安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的是全保,所有赔付均应由保险公司认定和负责。2.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请求不合理。3.鄂P×××××号重型货车由被告陈桂红承包经营,陈某某是陈桂红聘请的司机。车辆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所以此次事故应由陈桂红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达成一致。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辩称:1.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2.车辆在停运期间没有折旧损失,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计算不合理,停运损失应当按照车和人员的净利润减去原告的收入来计算,不应当按照车辆折旧来计算。3.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护理天数都应该是9天,护理标准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93.00元/每天计算。4.车辆修理费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主张减少5000.00元的车厢罐体陈旧伤及维修残值。5.何时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先行垫付。无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扩大有无过错,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亦不承担因未能及时提车增加的停运损失。被告陈桂红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桂红将车辆拖到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途安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修理地点的确定及其善后处理均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陈桂红无关。车辆购买的保险是全保,所有理赔均由保险公司负责。2.原告车辆维修好以后的误工损失是保险公司定损不到位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修理厂和保险公司负责,被告陈桂红没有阻挠保险定损过程,不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维修费,保险公司若不同意赔偿扣除的残值等损失5000.00元,被告陈桂红愿意承担。4.车辆停运没有折旧损失,额外的误工和停运损失不合理,原告应对停运损失的扩大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5.无论是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如果损失超过保险限额600000.00元的部分,被告陈桂红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P×××××号重型货车,在兴山县××××线12公里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692018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右胸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96.41元。同时查明,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在案外人兴山县兴发汽运公司以275000.00的价款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运营期间的车辆安检费100.00元/月,事发期间投保的全年保险费用为17668.99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P×××××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陈桂红在被告途安公司承包运营的车辆,被告陈桂红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途安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桂红雇请的车辆驾驶员。鄂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车辆送至兴山县鑫耀汽车修理部维修,于3月16日修理完毕,车辆维修费66571.00元。车辆维修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曾派人给车辆进行拍照定损,但并未出具定损单,车辆处于保险公司未核损状态。该车维修完毕之后,原告向维修单位提出提车,因修理费尚未支付,且原、被告及修理单位无法就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未能成功提车。另查明,原告曾就损失赔偿事宜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后因诉请不当于2018年6月8日撤回起诉,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起诉。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部分保险赔付款,用于在修理单位取出车辆,恢复生产经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0526民初337号民事裁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将该笔款项汇至本院,原告于2018年8月2日领取该笔款项,2018年8月4日在修理处取出维修车辆,恢复生产经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被告陈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陈某某、被告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仙、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被告陈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用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2、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3、车辆维修完毕后,因未及时提出车辆所导致的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1、车辆维修费用数额的确定。车辆维修费应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为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内,但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用单据,可以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66571.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中的61571.00元,认为应扣减原告车辆车厢罐体陈旧伤及车辆维修残值5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车辆车厢罐体存在陈旧伤。关于车辆维修残值,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已被修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已经得到更换,则车辆维修之后更换的残旧零部件应归支付修理费用的一方,由于车辆维修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残值费用,其在赔付后有权获得该部分残旧零部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按66571.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确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营运会产生费用,一种费用随车辆停运而停止发生,例如燃料费、保养费、过路费等,是车辆营运中的变动费用,因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时,赔偿权利人不可主张这类费用;另一种费用无论车辆是否停运都会发生,如折旧费、保险费、运营管理费等,是不变费用,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这类费用。车辆的每日停运损失等于日均纯利润与折算的每日不变费用之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10-12月三个月的单车核算表用于证实其运营收入情况,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所需承担的变动费用和不变费用项目及该三个月的运营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日均纯利润情况。考虑原告车辆运营收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可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64574.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的纯利润损失,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实际修理时间为59天,车辆维修期间的纯利润损失确定为10437.99元。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不变费用为安检费、保险费用与折旧费之和,原告的车辆安检费用100.00元/月,即3.33元/天,事发期间全年保险费用为17668.99元,折算为48.41元/天,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按6年折旧期计算为3819.00元/月,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原告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折旧年限应为10年,按车辆购买价275000.00元计算,折旧费为75.34元/天,前述三项合计7497.72元(127.08元/天×59天)。因此,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971.71元。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付停运损失;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已对不赔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2)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被告陈某某系为被告陈桂红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桂红应承担被告陈某某所负的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某某追偿。(3)被告陈桂红承包经营的货车挂靠在被告途安公司名下运营,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桂红与被告途安公司应就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车辆维修完毕后,因未及时提出车辆所导致的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该部分损失属于因未及时提出车辆导致的扩大损失,其损失数额适用前述标准,原告诉请主张从车辆修理完毕之日起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共计102天,低于原告实际恢复生产经营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确定为31007.50元[(64574.00元/年÷365天+127.08元/天)×102天)。对于因车辆未及时提出导致的扩大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途安公司、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陈桂红都有过错。(1)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在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及时提出车辆,在车辆维修费未支付时,应及时督促四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者通过自行筹措资金、另行提供担保等方式从维修单位提回车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车辆已于2018年3月16日完成维修,原告理应在此之前时间之前与被告积极协商处理车辆维修费用支付事宜。在协商不成后,积极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才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因诉请不当又撤回起诉。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又于2018年7月25日才申请先予执行,对车辆未及时提出导致的扩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原告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6201.50元。(2)被告陈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被告陈某某送往维修单位维修,被告陈某某及其雇主陈桂红、挂靠单位途安公司均负有及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陈桂红、途安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原告取出车辆,对原告停运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本院酌情由三被告对该部分损失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为9302.25元。(3)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虽然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不赔付车辆停运损失,但原告未及时提出车辆导致损失扩大,保险公司具有怠于理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核定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通常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后,也是由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协商确定修理方案、修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未给原告及时赔付,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取出,怠于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对扩大部分的停运损失无效。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其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为15503.75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2296.41元系原告因伤情治疗的实际支出,有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9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0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确定为45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加油费发票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并不在原告的就医时间范围内,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支出的认定依据,考虑原告因伤情治疗,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天数共计16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4574.0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830.64元。前述损失数额合计6545.34元,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其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计算时间与在原告车辆维修停运损失存在16天的重叠,保险公司对人身赔偿中误工费的赔偿,可减轻被告陈桂红、途安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陈桂红、途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数额确定为15141.07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6.41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66571.00元、误工和停运损失48979.21元,合计119264.91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赔付88620.09元;被告陈桂红、途安公司连带赔偿15141.07元;被告陈某某、陈桂红、途安公司连带赔偿9302.25元;剩余620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误工和停运损失费共计88620.09元(已先予执行60000.00元)。二、被告陈桂红、被告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5141.07元。三、被告陈某某、陈桂红、被告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车辆维修期间即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停运损失9302.25元。前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6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00元、被告神农架林区途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陈桂红负担20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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