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张某
张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工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赵某某外孙女。
法定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祁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行唐县,务农。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行唐县,务农。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公司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祁某某诉被告张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助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祁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26.05元;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16.4元;赔偿原告祁某某护理费442.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342.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鉴定费50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76.7元。
四、原告赵某某、祁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760.55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祁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26.05元;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16.4元;赔偿原告祁某某护理费442.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342.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鉴定费50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76.7元。
四、原告赵某某、祁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760.55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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