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汽车司机,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号汽车在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车间内装化工原料时不慎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双跟骨骨折。2015年底,原告向贵院起诉,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薛某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63.3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一直未痊愈,已构成残疾,特向贵院二次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被告薛某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薛某新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60%为宜即26102元*60%=1566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跟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40天,本院另案中已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588天再次请求误工费,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61.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66.5元,由被告薛某新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