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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鄂州市中心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久如。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赵琦。
委托代理人:徐彩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赵琦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原审第三人赵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原审第三人赵琦的委托代理人徐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鄂州市中心医院因扩建工程需要拆除赵某某位于鄂州市水产路的住宅及门面,经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拆除赵某某二层住宅面积148.51平方米、门面面积20.8171平方米、住宅平房面积48.884平方米、棚子面积41.7平方米。经协商,鄂州市中心医院补偿赵某某拆迁款1,290,255.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由鄂州市中心医院保存。2013年3月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向赵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0.00元,并于同日向赵某某之子赵琦转账290,2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系该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赵琦虽系赵某某之子,但未经赵某某授权,鄂州市中心医院无权就该房直接与赵琦签订补偿协议及向赵琦支付补偿款。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琦无合法事由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第三人赵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某某290,2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55.00元,由鄂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为甲方,赵某某、赵琦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扩建工程需要拆除乙方座落于鄂州市水产路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住宅房面积148.51平方米、门面房面积20.8171平方米、住宅平房面积48.884平方米、棚子面积41.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费用总计1,290,255.00元;付款之日起乙方三日内搬家腾房,否则甲方有权拆除。同时,该合同还就补偿款的具体计算、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副院长龚鑫代表甲方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甲方的印章,赵某某、赵琦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鄂州市拆迁办工作人员刘涛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3月1日,赵某某、赵琦向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了“今领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费1,290,255.00元”的领条。赵某某、赵琦均在该领条的领款人处签字、捺印,龚鑫、刘涛等人在承办人处签字。同年3月16日,赵某某、赵琦到鄂州市中心医院领款。赵某某领取编号为02613308,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赵琦领取编号为02613309,金额为290,255.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赵琦领取转账支票时,赵某某、赵琦的姑妈赵菊英、赵琦的朋友吴某等人在场。随后,赵某某、赵琦到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文星分社办理转存手续。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赵某某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将290,255.00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其子赵琦,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鄂州市中心医院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90,255.00元,并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与赵某某、赵琦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琦和赵某某同为协议书中的乙方,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赵琦不能受领拆迁补偿款,且赵某某、赵琦已共同向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1,290,255.00元的领条,故作为甲方的鄂州市中心医院向乙方的赵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0.00元、向赵琦支付拆迁补偿款290,255.00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依约向赵某某、赵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依法终止。赵某某无证据证明赵琦在该协议书及领条上的签名属于事后添加,而且从领款事实可以看出赵某某在赵琦领款时在场,对赵琦的领款行为完全明知,故其请求鄂州市中心医院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90,25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采信证人吴某的证言,却未认定相关事实,显属不当;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赵琦向赵某某返还290,255.00元,亦属错误。虽然赵琦并未提起上诉,但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鄂州市中心医院和赵琦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周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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