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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称“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黎新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靑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落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黎新望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靑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旅游公司、保险公司、黎新望、汪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黎新望、汪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旅游公司、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不足部分由胡某某、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和黎新望、汪落凤按责分担,由胡某某、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分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鄂L×××××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9日,鄂L×××××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日,黎伟峰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铜钟往天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至崇阳县××××路段,与对向驶来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客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滑向道路左侧,又与对向驶来的张代驾驶的鄂A×××××小车相撞,造成黎伟峰死亡,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诉讼请求损失由50万元变更为48577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被告黎新望、汪落凤之子黎伟峰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据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黎新望、汪落凤均应对原告赵某某负担相应的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36372元,剩下479524.75元-36372元=443152.75元应按责赔偿,即胡某某应赔偿443152.75元÷2=221576.38元,黎新望、汪落凤应赔偿443152.75元÷2=221576.38元。胡某某挂靠旅游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胡某某和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旅游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胡某某应赔偿的损失221576.3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重新鉴定所花检查费用504.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36372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22080.68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58452.68元;
二、被告黎新望、汪落凤赔偿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21576.38元;
三、原告赵某某得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旅游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胡某某负担1500元,由黎新望、汪落凤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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