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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李玉博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李玉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高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徒步横过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挂号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7954.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954.5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三份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票号为NO.E006244589、011011669、011011670等3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存根联共计122元,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以票据显示核定,但3张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未重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天=21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应按39天计算,即39日×50元=1950元,对此予以采纳;
3、营养费1170元。原告主张50×45=22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诊断证明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隆尧县医院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伴多发性创伤的实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39日×30元=1170元;
4、误工费119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天×134元=1527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提出异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就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至2014年4月15日评残,实际误工期为105日,据其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工资为(3400+3350+3480)÷90=114元,即105日×114元=11970元;
5、护理费2542.6元。原告主张其妻国运满、姐夫赵孟国二人护理,护理费分别为74.2×43天=3190.6元,64×43天=27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鉴于事故当日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被告抗辩主张其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显示护理人员为国运满、赵振义,没有赵孟国相关信息,对其护理有异议,对其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方提供了赵孟国在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10月、11月、12月份薪酬明细表,其中12月份明细表显示出勤天数为25日,而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该院、26日出院,该确认书能够证实12月5日确认当日的护理人员情况,赵孟国实际护理天数按5天计算,日工资为(1575.6+1858.6+1810.4)÷78=67.2元,即5日×67.2元=336元,原告妻子国运满提供了用人单位隆尧永固水泥制件厂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即39×37.4元=1458.6元,另赵振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护理天数为20日,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即20日×37.4元=748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542.6元;
6、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结合肇事车辆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应超过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且伴多发性创伤,身心受到较大伤害。综合被告高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及转院治疗等情况,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赵某某就医地点、转院及往返次数,原告赵某某交通费酌定1,500元;
9、鉴定费86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应予认定。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2,542.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59,420.6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原告方为徒步的行人,而被告方为高速行驶的挂号货车,按照事故责任方1:9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77,9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87954.51-10000)+1950+1170)元×90%=72,967.06元。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提交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无异议,该车事故发生时未超限行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72,967.06元予以赔付;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9,4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72,967.06元,合计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42,387.66元;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除应负担鉴定费860元外,尚余37,14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徒步横过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挂号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7954.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954.5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三份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票号为NO.E006244589、011011669、011011670等3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存根联共计122元,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以票据显示核定,但3张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未重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天=21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应按39天计算,即39日×50元=1950元,对此予以采纳;
3、营养费1170元。原告主张50×45=22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诊断证明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隆尧县医院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伴多发性创伤的实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39日×30元=1170元;
4、误工费119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天×134元=1527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提出异议,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就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至2014年4月15日评残,实际误工期为105日,据其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工资为(3400+3350+3480)÷90=114元,即105日×114元=11970元;
5、护理费2542.6元。原告主张其妻国运满、姐夫赵孟国二人护理,护理费分别为74.2×43天=3190.6元,64×43天=27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鉴于事故当日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被告抗辩主张其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显示护理人员为国运满、赵振义,没有赵孟国相关信息,对其护理有异议,对其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方提供了赵孟国在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10月、11月、12月份薪酬明细表,其中12月份明细表显示出勤天数为25日,而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该院、26日出院,该确认书能够证实12月5日确认当日的护理人员情况,赵孟国实际护理天数按5天计算,日工资为(1575.6+1858.6+1810.4)÷78=67.2元,即5日×67.2元=336元,原告妻子国运满提供了用人单位隆尧永固水泥制件厂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即39×37.4元=1458.6元,另赵振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护理天数为20日,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即20日×37.4元=748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542.6元;
6、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结合肇事车辆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应超过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且伴多发性创伤,身心受到较大伤害。综合被告高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及转院治疗等情况,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赵某某就医地点、转院及往返次数,原告赵某某交通费酌定1,500元;
9、鉴定费86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应予认定。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2,542.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59,420.6元。
原告赵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的规定,原告方为徒步的行人,而被告方为高速行驶的挂号货车,按照事故责任方1:9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77,9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87954.51-10000)+1950+1170)元×90%=72,967.06元。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提交邢台超岩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无异议,该车事故发生时未超限行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72,967.06元予以赔付;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9,4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72,967.06元,合计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142,387.66元;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除应负担鉴定费860元外,尚余37,14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90元。

审判长:张英群
审判员:赵云玲
审判员:田坤玲

书记员: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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