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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义民、李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义民
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陈旭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义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陈旭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义民、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旭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陈某某(也是被告陈旭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义民、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9时38分左右,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原外贸公司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赵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义民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赵义民、李某某住院治疗。
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民、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旭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5月23日上午,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急救,因医疗条件限制,当天下午转院至保定市第一医院,李某某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头部外伤性神经反应。
赵义民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
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骨骨折。
5、右侧额颞顶软组织损伤。
6、××。
赵义民、李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8日住院,住院天数为26天,期间共计2人陪护,花费医疗住院费86642.89元。
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等162949.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23245.27元。
被告陈某某、陈旭克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垫付过289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投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保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民、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旭克不负本案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赵义民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根据医××,原告赵义民的医疗费应当为33639.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赵义民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综合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计1300元。
4、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赵义民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赵义民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
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26×(2510+3510+3110)÷3÷30=22022.4元
5、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人李颖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赵义民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上写有:需有人陪护,防止癫痫发作。
护理天数连同住院期间酌情按90天计算,90×(2120+2700+2620)÷3÷30=7440元,原告主张按照评残前一天226天计算,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有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主检法医师吕勃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26152×13×20%=6799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义民的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
发生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赵义民病情、住院情况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9、鉴定费:有3410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电车修理费: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损失数额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55726.67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综合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计1300元。
4、护理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人赵东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26×(3300+2640+3300)÷3÷30=2669元。
5、伤残赔偿金:有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主检法医师吕勃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有保定市竞秀区韩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6152×9×20%=4707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
发生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病情、住院情况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8、鉴定费:有1076元票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赵义民、李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7165.9元+被告陈某某给二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890元=100055.9元,其上述的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0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赵义民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200.2元,上述伤残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92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赵义民的电车修理费用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义民、李某某的鉴定费共计4486元,根据《保险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给原告赵义民、李某某垫付过诊疗费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二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部分后返还被告陈某某。
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赵义民、李某某预付过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二原告的款额中减除。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义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车修理费,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1152.1(274042.1-10000-28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义民、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旭克不负本案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赵义民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根据医××,原告赵义民的医疗费应当为33639.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赵义民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综合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计1300元。
4、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赵义民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赵义民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
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26×(2510+3510+3110)÷3÷30=22022.4元
5、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人李颖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赵义民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上写有:需有人陪护,防止癫痫发作。
护理天数连同住院期间酌情按90天计算,90×(2120+2700+2620)÷3÷30=7440元,原告主张按照评残前一天226天计算,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有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主检法医师吕勃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为26152×13×20%=6799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义民的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
发生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赵义民病情、住院情况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9、鉴定费:有3410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电车修理费: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损失数额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55726.67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主张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
综合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计1300元。
4、护理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护理人赵东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26×(3300+2640+3300)÷3÷30=2669元。
5、伤残赔偿金:有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主检法医师吕勃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有保定市竞秀区韩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6152×9×20%=4707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1000元。
发生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病情、住院情况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8、鉴定费:有1076元票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赵义民、李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7165.9元+被告陈某某给二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890元=100055.9元,其上述的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0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赵义民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200.2元,上述伤残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92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赵义民的电车修理费用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义民、李某某的鉴定费共计4486元,根据《保险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陈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给原告赵义民、李某某垫付过诊疗费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二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部分后返还被告陈某某。
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赵义民、李某某预付过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二原告的款额中减除。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义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车修理费,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1152.1(274042.1-10000-28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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