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药材款11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7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到我门市拉货。
当时未支付货款,只打下欠条,标明了货物重量及单价,货款共计119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付款。
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材并欠款合计119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赵某某购买中药材,共欠货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中药材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中药材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赵某某购买中药材,共欠货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中药材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中药材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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