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俊学,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某农场(以下简称海某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海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某农场家庭林场承包合同书》、《造林补充协议》及《海某农场家庭林场造林零星造林地块补充协议》,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提供不符合本地种植的树苗导致树木不能成材,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公平,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林木权属证载明的林种及林木所有权人不符。
海某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合同,不具备撤销的情形,现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与撤销原合同无关。上诉人提到该林种为用材林,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给上诉人两项选择,上诉人选择了更新造林,且采伐的林木产品也都归上诉人所有。第二、用材林与一般农防林之间的区别,就是采伐期限有区别,但是本案的林木是杨树双方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林场造林承包合同书》和《海某农场家庭林场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家庭林场退耕还林地27亩,承包期限从2004年至2033年,原告每年每亩交55元林地利费税,截止造林采伐结束,林木产品100%归原告所有。原告栽种的树苗是被告统一提供的。后在合同履行过种中,因栽种苗木遭受灾害,为帮助造林户弥补损失,农场向家庭林场承包户提出两种优惠政策:即承包户可以选择补栽造林或是更新造林两种补救方式。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农场递交了“全面更新”的申请书,并于递交申请的第二天,原告与农场签订了《海某农场家庭林场造林零星造林地块补充协议》,约定对于选择补栽造林或是更新造林的承包户均免收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每亩55元林地利费税,并延长承包期限至35年。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承包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不能再以树种是甲方(农场)提供的、不适合当地种植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农场按原告申请向上级管理部门提出灾害木采伐的申请。2016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林业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对受灾害的林木进行采伐以进行更新造林,原告一直未对其林地内受灾林木进行采伐。后原告以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撤销该协议第八条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2004年承包的林地所栽种的杨树苗有受灾情形,农场为减少职工损失经商讨提出两种优惠政策:一是补栽造林,一是更新造林,林地承包户可任选其中一种,无论哪种惠民政策,均免收原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每年每亩向农场缴纳55元的林地利费税,并延长承包年限至35年。这是农场针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林户的专门优惠政策,意在补偿农场职工因灾害受到的损失。该补充协议的第八条同时约定了承包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不能再以树种是甲方(农场)提供、不适合当地种植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这是因为给予造林户的优惠就是对其遭受损失的补偿,在损失得到补偿后自然不能再重复主张,这是在充分保护了职工利益之后才提出的限制条件,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该条款是与其他条款并列存在的,不能被割裂开来单独理解,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对该条款不存在误解,签合同时也没有受到胁迫、威胁的情形,对于不存在误解、没有受到胁迫、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或是可撤销条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举示林木权属证一份(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加盖海某农场公章的复印件)、林权证(编号A231000119836)一份(复印件),证明农场存在欺诈,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林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在国家登记备案的证书中的林权属于海某农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中仅林种一栏有一般农防林和用材林的差别,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主要是在采伐期限上,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举示照片8张、黑龙江省物价局林木补偿标准一份(复印件),证明现有林木损失的价值达到356,400元,而农场给的补偿金额是51,975元,损失和补偿之间存在严重失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可以反映受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这是自然灾害,不是人为侵权造成的,正因为上诉人等农场职工遭受自然灾害,农场才给予上诉人等相关的惠民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根据协议选择了第二种福利,即更新造林的方案;关于林木补偿标准因被上诉人代理人无法辨认,该标准的文件的完整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因本案系自然灾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选择了更新造林的福利方案,故该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上诉人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结合一审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的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等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与其他平等主体签订合同或协议等行为具有主观判断能力,对产生的后果及应负的责任都应具有辨别能力。因受灾后农场为减少和补偿农户损失,与受灾农户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具有选择性,两种优惠方式可任选一种,上诉人对此做出了选择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合同显失公平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协议时被上诉人使用了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其开具的案涉林地的林木权属证与林业厅下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中有关林种和林权部分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因农垦系统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林地均属国有土地,组织、个人或者职工对农垦所属的土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案涉林地个人无权办理林权证,办理采伐许可证必须要有林权证,而林地承包经营人的利益要将林木产品采伐才可实现,为此农场采取变通的方式,林权办理为国有,给农户办理林木权属证,约定按承包合同分配利益,合同约定的也是林木产品的分配,并未约定林地权归属;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及申请,上诉人要对承包林地全部更新造林,被上诉人为达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以一般农防林灾害木清理的名义向省林业厅申请的采伐许可证,完全是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无欺诈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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