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路小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路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路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32层。法定代表人:刘益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金正海悦天地B座12层。负责人:暴谷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男,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岳玉江,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赵和连身故保险金2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赵和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向被告投保了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及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并一次性交纳了10万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合同落款公司名称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公章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15日14时22分赵和连骑三轮车沿临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移动公司对面时被路常国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电话报案,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理赔核算。但被告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原告认为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支付22万元的身故保险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赵和连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国华盛世年年年金保险C款》、《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趸交保险费10万元,保单生效日2016年5月1日,保单号1305001690058858。依据《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第2.4款,我公司针对主险应给付受益人保险金10万元。依据《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第2.3款,由于投保人并未在附加险中缴纳保险费,故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金额大约为3788.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日赵和连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和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并趸交100000元的主险保险费,主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747元,被保险人为赵和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自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赵和连在犹豫期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赵和连附加险账户转入第一笔生存保险金3747元。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主险合同约定给付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金以及主合同所产生的保单红利,作为转入的保险费转入附加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公司落款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的是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投保人为赵和连、保险公司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首日零时仍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若投保人未缴纳应交期交保险费,不给付前述生存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2)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包含实际交纳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已转入的保险费。2016年9月15日赵和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庭关系为父亲赵某、母亲朱某某、丈夫路小三、长子路力涛、次子路利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公司名称落款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的却是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投保人为赵和连、保险公司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赵和连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和连现已身故,赵和连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赵和连的身故保险金。原告向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原被告对给付主险保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和连投保的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该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和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截止赵和连身故之日该附加险的账户价值为3788.56元。赵和连并未交纳附加险的保险费,也未领取本附加合同累计的保单账户价值。但主险合同的第一笔生存保险金3747元作为转入的保险费转入附加合同。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为3747元。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应为4496.4元〔(3747元-0元)×120%=4496.4元〕。两者较大者为被告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故被告应给付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为4496.4元。原告主张按照主险保险费100000元的120%支付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并不符合附加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赵和连身故时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亦不符合附加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支付赵和连的身故保险金104496.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赵某、朱某某、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负担1208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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